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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和《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管理规定(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和《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管理规定(试行)

(2008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以及入册机构的管理,规范我区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企业破产管理等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宁夏法院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指定企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实行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第三条 高级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统一编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以下统称《名册》),根据对外委托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名册》实施动态管理,并负责统一协调对专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高级法院成立对外委托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并领导《名册》的建立和专业机构的补充、处罚、年审工作。

  第五条 宁夏法院系统只建立一级《名册》,供全区法院使用。

  第六条 遴选入册机构,建立《名册》的程序和方法: 高级法院经过申请登记、初审、评审、公示、批准等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各类专业机构遴选进入《名册》。

  (一)在区内重要媒体刊登建立《名册》的公告,各专业机构经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自愿到高级法院登记报名。

  (二)高级法院组织由审判庭、执行局(庭)、纪检检察部门、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的领导和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在对外委托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通过资质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筛选确定。

  (三)资质审查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

  1、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留取副本复印件存档);

  2、专业资质证书(留复印件存档);

  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个人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复印件存档);

  4、年检文书(复印件存档);

  5、 既往工作业绩,以及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工作业绩;

  6、有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其它不良记录;

  7、机构成立时间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

  8、注册资本、固定办公场所等情况;

  9、内部规章、规范化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制度;

  10、其它申报材料。

  (四)对于经过评审拟选入《名册》的机构,公告公示后进行异议审查,报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高级法院按年度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查,对通过年审的机构应颁发年审合格证明。

  第八条 高级法院对《名册》机构的年审,于行业年检结果公告后进行。

  第九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名册》专业机构需报送的材料:

  1、年度业务工作报告及行业年检情况(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是否过期、变更);

  2、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3、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4、其他变更情况(如机构分立合并及法人、注册资金、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变更等情况)需要提交的材料;

  5、入册机构年度审核表;

  6、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统计。

  (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填写并按年度汇总的报表:

  1、《对外委托工作情况登记表》;

  2、《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拍卖)机构工作质效统计表》等。

  (三)年审还应调查、核实的情况:

  1、入册机构有无违反有关规定,以及有无被处罚的情况;

  2、按照行业对技术卷宗归档的要求,检查入册机构对法院委托工作的材料归档情况;

  3、需要调查、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年审变更事项需要公告的,由高级法院统一公告。
  
  第十一条 《名册》机构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应予以公告除名。

  第十二条 自愿退出《名册》的专业机构,应向高级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提交书面材料,经过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从《名册》中退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因委托工作需要,从《名册》外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择专业机构的,如果被选定的专业机构需要进入法院《名册》的,可按入册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未进入《名册》的专业技术机构,其资质、信誉、专业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符合入册条件,且申请进入《名册》的,高级法院可以按照本规定适时补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该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时应该确定监督协调员,以对专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的检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破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对于《名册》中专业机构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纠正、书面警告、暂停委托一次至半年、暂停委托半年至一年、暂停委托一年至三年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公告除名。

  第十七条 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专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纠正、书面警告、暂停委托半年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委托案件或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工作的;

  (三)专业机构或者技术人员明知有回避情形而未主动提出的;

  (四)通过给好处等方式获得委托工作的;

  (五)超标准收费的;

  (六)坚持指派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从事法院委托专业技术工作的;

  (七)在法院委托的工作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八)在法院委托的工作中接受当事人吃请,或收受礼金、财物的;

  (九)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材料并作为结论依据使用的;

  (十)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技术工作程序或常规的;

  (十一)各种原因导致技术结论错误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的;

  (十三)不参加鉴定听证会或不配合法院办案人员咨询的;

  (十四)无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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