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任西吉县某乡党委书记、乡长。
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西吉县某乡党委书记、乡长期间,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通过相关村以虚报兑现花名册的手段,套取相关部门下拨给某乡政府的危房改造资金、马铃薯贮藏窖款、残疾人危房改造资金、养牛款、人工种草补贴等各类专项资金共计1086125.5元,并存入“小金库”。赵某某决定将1086125.5元专项资金中的353381.6元用于专项支出。剩余的732743.9元用于村级道路建设、劳务输出路费、车辆燃油费、干部下乡补助等非专项开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732743.9元,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体;其主观上明知该类资金为专项资金;客观上指示他人虚报兑现花名册,套取、截留、挪用相关部门下拨给某乡政府的各类资金,改变了部分专项资金的用途;其擅自决定改变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性质,挪作他用,其行为侵害了某乡能享受该专项资金的群众的利益,破坏了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对某乡的群众应该是造成损失的,对该危害后果主观是明知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西吉县某乡党委书记、乡长期间,指示他人虚报兑现花名册,套取、截留、挪用相关部门下拨给某乡政府的各类资金,并擅自改变部分专项资金的用途,但是其将732743.9元专项资金用于解决某乡村级道路建设、劳务输出路费、车辆燃油费、镇干部下乡补助等公务支出,并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该行为时系某乡党委书记、乡长,在国家机关工作,担任领导职务,履行党政机关职务,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西吉县某乡党委书记、乡长期间,指示他人虚报兑现花名册,套取、截留、挪用相关部门下拨给某乡政府的各类资金,因此其主观上应该明知该类资金为专项资金;
三是客观方面仍实施了上述行为,改变了部分专项资金的用途,赵某某将套取的各类资金1086125.5元中的353381.6元用于专项支出。剩余的732743.9元用于某乡政府车辆加油维修、干部下乡补助、招待费、村道建设、劳务输出路费等非专项开支。
但构成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同时,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规定,犯罪必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惩罚性。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虽然违反了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将部分专项资金挪用,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因其将部分专项资金用于解决某乡村级道路建设、劳务输出路费、车辆燃油费、镇干部下乡补助等公务支出,并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李堂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