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诉人牟某(2004年11月2日出生)系西吉县兴隆镇罗庄小学三年级学生,被告人吴某某系该班的班主任。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给三年级上课期间,因自诉人牟某数学试卷错题较多,被告人拿教棍打自诉人右手时,教棍一端将自诉人右眼划伤。受伤后,被告人及其丈夫与自诉人父亲一起将自诉人领到一私人诊所进行了治疗。2013年10月14日学校因古尔邦节放假,10月19日假期结束,自诉人返校上课,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自诉人牟某的右眼异样,遂又将自诉人领至西吉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医生建议,当日被告人及其丈夫与自诉人父亲将自诉人领至宁夏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0月22日,自诉人牟某又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自诉人牟某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自诉人牟某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睫状肌撕裂、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014年3月2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牟某属X级伤残;2014年5月13日,经固原市西吉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牟某之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自诉人牟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时自诉人牟某年仅8岁11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系农业户口。自诉人牟某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8169.95元,住院前后在宁夏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241.86元,共计花去医疗费23411.81元;花去鉴定费共计485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自诉人牟某医疗费20267.45元、鉴定费405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打自诉人牟某右手的行为属体罚学生,被告人在体罚学生的过程中,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用教棍打自诉人牟某右手时,教棍的一端将自诉人的右眼划伤,属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故意的内容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与本案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课期间,因自诉人牟某数学试卷错题较多,被告人拿教棍打自诉人右手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教棍的一端将自诉人右眼划伤。事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给自诉人治疗。自诉人牟某右眼之伤虽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但该损害结果不是被告人吴某某希望或放任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自诉人牟某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单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