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固原A公司与西安B公司签订了在固原市原州区区域内承建生产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双方发生纠纷,A公司将B公司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B公司以管辖权约定不明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合同书》中约定如出现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该条款可能出现双方均起诉对方的情况发生,管辖权不明确,故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但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固原市原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州区境内,所以该院依法有管辖权,驳回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B公司遂以同样事实及理由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点:二审中,对于驳回B公司上诉请求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州区法院驳回异议理由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和原州区法院认知一样,同样认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会造成双方都起诉的现象发生,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州区法院有管辖权,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起诉方法院管辖,该条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意思明确,且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原州区法院认定本案管辖权约定不明显属不当。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从双方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理由来看,双方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管辖权的事实都是肯定的,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约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日后发生纠纷时,各自能够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可以便利于自己实施诉讼,减少因异地诉讼带来的额外支出,也在某一层面上起到了制约对方的效果,使双方能够积极的履行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公平明确。A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有约定为理由起诉至原州区法院是正确的。至于原州区法院只需要审理该条款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对定即可,如违反裁定不予受理,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如不违反,驳回对方的管辖权异议。
结果,本案经合议庭决议认为,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州区法院认定本案管辖权约定不明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罗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