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11日15时20分,被告马某雇佣关某某驾驶挂靠在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的新A992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固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 KM+600M处路段时,与原告蒙某某驾驶宁D0537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关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蒙某某将宁D05371号自卸低速货车拖到环宇汽车修理厂花去3000.00元拆解,并认定如果修理该车需工时费8500.00元、材料费27900.00元。为此双方因损坏程度是否需要修理发生矛盾,被告不再理会,原告则借口无钱修理,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至今未修理,致使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至强制报废期。后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鉴定,2014年7月21日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蒙某某驾驶的宁D05371号自卸低速货车停运损失作出鉴定,该车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停运1年5个月21天,停运损失值为161955元。
另查明,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新A9929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原告宁D05371号自卸低速货车购于2002年4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70800.00元,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2日。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然提供了修理厂作出修理需要的费用及清单,但未实际修理,没有实际产生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相应的停运损失属原告怠于自救、故意拖延或扩大停运时间的情形,为不合理的停运时间,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事故后车辆受损,虽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属原告怠于自救、故意拖延或扩大停运时间的情形,为不合理的停运时间,但造成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也造成了相应的停运损失,应当对修理费用查明,并对相应停运损失予以考虑,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合议庭认为,车辆的损失分两种情况:一是损坏不大,有修理必要的损失,即车辆的合理修理费,及车辆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二是车辆毁损严重,已无修理必要或修理费用已接近或超出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即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此时的停动损失,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停运损失是针对可修复且有修复必要的车辆在修复期间内因停止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车辆毁损严重,已无修理必要或修理费用已接近或超出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停运损失不再赔偿。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为原告车辆事故后,依据其自己提供的修理厂认定的修理费远远大于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已无修理之必要,并且该车在诉讼期间已至强制报废期,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只需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故作出:“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蒙建川车辆损失14160.00元及事故车辆拆解费(定损费)3000.00元, 共计17160.00元;二、被告马全、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并且被告方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自己营运车辆无法修理而报废,所要求的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能否得到被告马全、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
在这里我们不讨论其他问题,单纯探讨车辆全损后如何确定损失。这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全损如何定性,二是全损后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计算;三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赔偿。
一、如何定性全损,也就是损失到什么程度就可以按报废来处理。
按照惯例解释,全部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全损,也就是车辆整体损毁,已无法修复;另一种是推定全损,也就是车辆虽然还可以修复,但修复的费用达到或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修复也就没有价值和必要,因此可以推定按全损来处理。
推定全损,源于海上运输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风险造成损失后,虽然事实上并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失的程度,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推定全损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多见于全国保险行业条款,其对全部损失的解释 “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因此,对于推定全损,可以分两个不同阶段进行理解。一是在事故现场,如果估算修理费与施救费用之和超过当时的实际价值时,就可判断推定全损,从而放弃施救,按全损处理。这类推定法适用于车辆损失较大、施救难度大费用高的情况;另一类是车辆具备修理条件,但修理费用已接近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一般也会按推定全损进行处理。至于修理费达到车辆实际价值的多少比例就应该推定全损,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明确,但保险行业一般掌握的标准为四分之三,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一般也按四分之三来进行掌握。
本案中,因原告车辆肇事后,不能正常使用,经交警部门拖至修理厂,并且原告已对肇事车辆来主要受损部件需更换,修理费经具有资质的汽车修理厂作出了评估,工时费、材料费36400.00元,该两项费用是否接近于或超过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这是按推定全损来处理的关键。但这又涉及到一个问题,即车辆全损后的实际价值及受损失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2、肇事车辆全损后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的规定车辆全损后的损失应为:一是车辆发生事故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即车辆损失;二是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什么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呢?按照常规的理解,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市场上同类型车辆的新车辆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按照保险行业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方式“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车辆实际价值=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折旧期×折旧率。
车辆全损后的损失=车辆实际价值-残值 需要说明的是残值,是指完全没有使用价值的废件,按能够卖掉的价格进行扣减。残值归谁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折归被保险人处理则在定损中减去残值,如由保险公司收回则不减残值。
折旧率,目前有两个标准,一是保险行业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月折旧率,按照月折旧率进行折旧,并注明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二是按照按国家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年限计算出的年折旧率,这两种折旧率如果具体到个案差异较大时,被保险人可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法院应在保护受损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取最小折旧率。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肇事车辆实际价值正确的计算公式是:车辆实际价值=车购置价70800.00元-新车购置价70800.00元×月折旧率9‰×已使用期126个月=-9487.20元,明显折旧金额大于新车购置价,再根据保险条款“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规定,该车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购置价70800.00元-新车购置价70800.00元×折旧80% =14160.00元。而原告以修理厂认定的修理费36400.00元要求赔偿,显然大于该车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4160.00元,无修理之必要,因此本案推定全损应当为合情合理。
二、关于停运损失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来看,停运损失的条件为:1.必须是依法经营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车辆,即具有运管部门颁发营运资格证的车辆;2.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3车辆受损后有修复必要;4.合理修复期间。也就是说停运损失是针对可修复且有修复必要的经营性车辆在合理修复期间内因停止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一般情况下,车辆受损后的修复期间才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事后报废或推定全损的车辆,其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营运,只需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车主可以另行购买车辆进行营运,并未影响到运营收入。本案中原告车辆从交通事故发生至车辆强制报废期未修复,并且依据上面论述已无修理之必要,故该车辆可能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之必要,从而丧失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应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认定,原告虽然申请对停运损失作出了鉴定,但其主张该请求虽有事实,但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太明)